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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 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08-30 09:55
来源: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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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依据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21〕8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保障制度的通知》(内医保办发〔2021〕42号)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主要内容

(一)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和支付范围调整

1、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统账结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基数2%计入;按统账结合缴费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逐步调整到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以2021年全区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3%比例定额划入个人账户,2023年1月起以上年度全区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2%比例定额划入个人账户。

2、个人账户支付范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职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二)门诊统筹待遇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不含门诊慢特病和特殊用药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1000元,累计支付限额为在职职工5000元、退休人员6000元。对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在职职工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60%、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退休人员增加5个百分点。

(三)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

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支持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和配药,充分发挥定点零售药店便民、可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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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 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2-08-30 09:55 | 来源: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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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依据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21〕8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保障制度的通知》(内医保办发〔2021〕42号)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主要内容

(一)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和支付范围调整

1、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统账结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基数2%计入;按统账结合缴费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逐步调整到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以2021年全区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3%比例定额划入个人账户,2023年1月起以上年度全区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2%比例定额划入个人账户。

2、个人账户支付范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职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二)门诊统筹待遇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不含门诊慢特病和特殊用药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1000元,累计支付限额为在职职工5000元、退休人员6000元。对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在职职工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60%、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退休人员增加5个百分点。

(三)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

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支持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和配药,充分发挥定点零售药店便民、可及的作用。